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20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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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8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4巷與成功三路96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梅華駕駛而屬訴外人鄒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維修廠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7萬5,571元,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之價值,由原告以車體險全損理賠27萬3,600元【即保額30萬4,000元扣除10%之賠償率,計算式:30萬4,000元(1-10%)】予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所得3,500元後,另因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情事,應自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稱車輛之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估價單、汽車保險單及契約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2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0340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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