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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劉瑞龍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以110 年度投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所請求之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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