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小,48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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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映琳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國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6時41分許,停等在南投縣○○○○○○路0000號路邊,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A車前方倒車,因倒車不慎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鄒映琳系爭A車維修費用4萬8,450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6年11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595元(細項:零件3,095元、工資5,500元、烤漆12,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惟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且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鄒映琳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5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源豐汽車工作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詮錩汽車材料銷(退)貨單資料明細表、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4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節,已證明並認定如上。

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既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前開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595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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