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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豔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具信用卡功能)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37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復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7年1月2日,並請求違約金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原告陳稱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6月7日,債權本金為5萬4,607元,嗣被告曾於97年1月4日為部分清償,經寶華銀行以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抵充債務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時,債權本金已降為5萬2,37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業由被告清償完畢,是本件利息、違約金應自97年1月5日起算,且違約金之請求應依兩造所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第8款規定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52,370元 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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