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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美英
兼
訴訟代理人 廖盈梅
被 告 項順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盈梅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原告李美英係原告廖盈梅之母,因原告廖盈梅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則要求原告需先行共同簽發本票數紙(含系爭本票在內)作為擔保,並已將上開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惟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廖盈梅係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以清償其至遊藝場玩百家樂輸錢而向他人借錢之債務,被告基於友情關係而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廖盈梅。
嗣被告為擔保前開債權,遂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詎原告事後竟拒絕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度司票字第230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然原告主張並未收受上開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前開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跟朋友借了20萬元就給原告廖盈梅,是現金交付。
我沒有現金交付的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已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有交付借款與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末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足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則本票裁定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將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歸於消滅,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本件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1 108年2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TH71949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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