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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吳麗華
被 告 李文達
李文輝
李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2萬8,0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17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次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同理,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6,500元、面積為700公尺,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返還部分扣除原告使用部分(即175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部分於起訴時之現值應為9萬4,875元(計算式:126,500×525/700=94,875);
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面積4,407.01平方公尺,扣除系爭房屋所占用面積7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部分於起訴時之現值應為1223萬3,133元【計算式:(4,407.01-700)×3,300=12,233,133】,至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7萬5,645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萬8,008元(計算式:12,233,133+94,875=12,328,0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33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9,174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9,174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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