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49,2022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 娟
被 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83元,及其中46,557元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7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55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