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6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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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靈德廟
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4,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次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於訴之聲明第1項表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且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32平方公尺,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又系爭土地之11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52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832元(計算式:1萬4,52632=46萬4,832);

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3,2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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