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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自有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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