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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欉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中榮,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74線北向成功匝道02135號路燈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寶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烤漆費用7,840元及零件費用7,849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344元),共計1萬7,8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4,364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7、19、27、29、37、39、139及140頁)附卷,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0160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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