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190,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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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被 告 王春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10年6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秀玉僅國小肄業,為籌措資金興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透過訴外人黃國慶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00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借款清償期定於113年2月18日,屆期未還款違約金按年利率30%計算,借款期間得隨時清償一部或全部借款,並於105年3月15日就附表三編號4至9、17、18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之借款並非一次到位交付,分多筆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亦分多筆清償借款,後續原告劉秀玉如有資金需求,依上述約定利息陸續再向被告借款,原告劉秀玉於110年5月26日前即已陸續清償借款金額達8,575萬5,200元,應認此部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嗣於110年5月26日原告劉秀玉欲提前結算並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劉秀玉不諳法律及對於黃國慶之信賴,除拒絕原告劉秀玉前揭請求外,被告竟透過黃國慶告知原告欠款尚餘近2億元,並宣稱將採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讓飯店無法營業為手段,脅迫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2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將原告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一併列為債務人,並要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原告劉秀玉為避免飯店倒閉而影響全體員工生計之情況下,只得依渠等所脅辦理,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高達1億9,365萬5,000元,實無可能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僅有逾越上開還款數額之部分有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本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給付票款之損害,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6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撤銷。

㈣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併聲請執行後,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而被告聲請理由係為擔保本票債權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如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㈤兩造間借款數額及條件業如前述,期間除未見被告請求並催告原告劉秀玉返還外,亦未有以書面為民法第207條之約定,雙方復未進行結算,參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清償協議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之實際借貸金額、約定利息、已清償本金利息、剩餘未還款項究竟為何,可徵兩造未就借款進行結算,亦未就被告所指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之事進行協議,且原告清償借款尚未逾借款清償期113年2月18日,因而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不得主張年利率30%之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脅迫方簽署系爭本票,應就該主張舉證外,原告既係主張000年0月間遭脅迫,則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除斥期間。

㈢兩造事實上前曾在110年5月26日就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之事進行協議,並因此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且觀諸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據,其中原告最後一筆還款時間點為108年9月2日,則如原告真認清償全數債務,108年9月2日還款後即應直接進行結算,怎會過了近2年才又提出要提行結算。

㈣因清償順序依法本為先清償利息後才清償本金,而歷年來原告所提供之還款,幾均用以清償利息,本金則較少有清償,借款數額才會因此暴增至近2億元,且因原告多次因無力償還利息,因此又向被告借款,並在取得借款後直接用以清償已屆期之利息或直接簽發本票做為擔保(即系爭本票)另向被告借款使用,因此導致借款本息均不斷提高。

㈤依兩造間結算明細,110年8月19日進行結算,計算至110年9月18日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1億9,365萬5,000元之本金,即為系爭本票金額總額,及自110年9月19日起以本金每萬元每月利息230元計算之利息;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即為原告借款之金額;

兩造既早有結算,則被告自得依結算結果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

㈥110年5月26日以前,兩造就債權債務問題即曾經多次討論,時間長達至少2個多月,且原告更曾提出諸多具體方案,並非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可見雙方地位平等並無原告遭被告脅迫情形,結果均係經過討論溝通後之共識,縱110年5月26日債務人部分僅有原告1人在場,但此與原告是否有受到他人脅迫無涉,況黃國慶夫妻本屬中立角色,人數上並無巨大差異,縱該日被告有表示將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此本為行使正當法律上權利,並無脅迫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7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透過黃國慶於103年3月前即向被告借款,原約定借款額度6,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2月18日,屆期未清償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0%計算。

㈡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就附表三編號4至9、17、18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110年5月26日兩造簽定系爭清償協議書,當日在場人員有原告劉秀玉、被告夫妻、黃國慶夫妻。

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億9,365萬5,000元。

㈥原告曾以原證3至原證6、被證2第4頁、第38頁、第39頁,清償兩造間之債務。

㈦本件借款交付、相關通知,均係由黃國慶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脅迫而簽發?若有,是否超過撤銷的除斥期間?㈡若脅迫無理由,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415頁),以下就系爭本票,分別整理爭點如下:⒈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之效力為何?得否認定兩造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成立時就歷次借款關係結算出一總額?⒉若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記載的結算總額為真?有無低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是否已由原告全數清償?⒊原告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⒋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15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20010號、110年6月29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545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脅迫而簽發?若有,是否超過撤銷的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前已陸續清償借款金額,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卻遭被告透過黃國慶告知尚有欠款,並脅迫於110年5月26日一次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第台上字第707號、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確係遭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預先準備相關書據,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到場,宣稱將採聲請拍賣抵押物讓飯店無法營業為手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在場人為原告、黃國慶、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原告因畏於影響飯店營運及員工生計,受脅迫而未敢報警;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之書寫方式、字體大小及字跡均高度相似,足證系爭本票均為同一時間所簽發,應屬被脅迫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32-533頁)。

惟查,上開僅屬原告片面之詞,且亦未見其他相關之舉證,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若原告遭脅迫簽下金額龐大之系爭本票,衡之常情,因於離開上開場合後,實有機會以手機報警或聯繫親友求援,難認僅畏於影響飯店及員工生計,而遲遲未敢報警。

再者,縱使系爭本票為同一時間所簽,亦難得直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所脅迫而簽發,此皆僅為原告之單方陳述。

況,證人黃國慶到場證稱:兩造自103年1月前,即開始有多筆借款往來,每次原告來我的事務所簽本票,被告隔天再到我的事務所拿票,如果是有要匯款的話,也是由我隔天再去匯款,系爭本票都是原告所簽發,非同一天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

是以,原告未能就當時有何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均難以認定原告確係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之效力為何?得否認定兩造就歷次借款關係結算出一總額?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意照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進行結算,系爭結算明細並未有兩造之簽名,否認為真正等語。

惟查;

被告抗辯:每次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皆會透過代書進行結算記錄(見本院卷第656頁)等語,有被告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03-187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黃國慶亦證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起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透過我向被告借款,當初約定每萬元1個月250元,我自103年1月27日開始記帳,剛開始記帳即是依雙方約定每萬元1個月250元計算利息。

每次雙方會帳時,即是由原告來我事務所簽本票,被告再來我事務所拿本票,我每次都有把對帳的細目做好給雙方核對,把雙方的帳目寫好再印給對方;

雙方結算到110年8月19日的時候,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為1億9,365萬5,000元,即是結算表最後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04-187頁)為證。

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26日所簽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之約定以及兩造間之土地交易等情,並未列記載債權總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約定,故應難認系爭清償協議書已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反觀系爭結算明細之內容,明確記載自103年1月起兩造間之借款、交付借款匯款明細及利息約定,並與證人黃國慶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者,細觀之系爭結算明細於110年8月19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開445萬本票,共現欠金額1億9,365萬5,000元等情,亦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序號54號相符,而證人黃國慶亦證稱:每次結算都是看兩造債權差額開立本票,且於104年4月時原告請求酌減利息,雙方改為每1萬元230元之利息等語,亦與系爭結算明細表中所記載之內容皆為一致(見本院卷第117頁)。

由此可知,系爭結算明細應屬證人黃國慶之代書工作日誌,負責整合記載兩造間借款關係,應屬業務上文書,而證人黃國慶與被告間並無密切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

證人黃國慶即使與被告間有一定之合作關係,然其所述與兩造間前後簽訂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內容相符,是以,應可認定系爭結算明細內容為真,則原告否認系爭結算明細之真正,並無可採。

另外,雖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上無兩造之簽名而否認有結算等語。

惟查,原告亦於110年8月19日系爭結算表作成後,簽發系爭本票序號54號即445萬元予被告,則可認原告亦對系爭結算明細應為知悉,且亦存有結算之合意,是以,兩造已於110年8月19日合意透過證人黃國慶進行結算等情,應可採信。

⒉而觀之系爭結算明細內容,僅為就原告所剩餘之債務、被告之債權部分為記載,並無其他交付金錢或利息給付等約定,參諸上開判決先例之說明,應認系爭結算明細僅係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其清償方式與原先之債權債務仍具有同一性,換言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

是以,依系爭結算明細,至110年8月19日止,兩造借款之本金應仍為1億9,365萬5,000元。

㈢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總額,有無低於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用,並已清償完畢,自無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間為消費借貸進行結算,結算金額之本金應仍為1億9,365萬5,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亦自陳原告最後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28日,110年8月19日後則未再清償等語。

可認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總額,並未低於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之消費借貸之清償已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又原告迄今仍未返還兩造之借款,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為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就此主張,實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仍為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為存在,本院已如前述,故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以塗銷,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15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20010號、110年6月29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545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第4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5月3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5月3日 無 2 105年6月22日 51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6月22日 無 3 105年8月19日 55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8月19日 無 4 105年10月19日 126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10月19日 無 5 105年11月30日 27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11月30日 無 6 106年1月19日 28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1月19日 無 7 106年3月19日 291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3月19日 無 8 106年5月19日 30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5月19日 無 9 106年7月19日 32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7月19日 無 10 106年9月19日 33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9月19日 無 11 106年10月30日 45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 無 12 106年11月19日 37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11月19日 無 13 107年1月19日 191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月19日 無 14 107年2月14日 309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2月14日 無 15 107年2月19日 19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2月19日 無 16 107年3月19日 20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3月19日 無 17 107年4月19日 212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4月19日 無 18 107年5月19日 21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5月19日 無 19 107年6月19日 222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6月19日 無 20 107年7月19日 227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7月19日 無 21 107年8月19日 23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8月19日 無 22 107年9月17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9月17日 無 23 107年9月19日 25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9月19日 無 24 107年10月19日 258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0月19日 無 25 107年11月19日 26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1月19日 無 26 107年12月19日 27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2月19日 無 27 108年1月4日 40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1月4日 無 28 108年1月19日 28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1月19日 無 29 108年2月19日 294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2月19日 無 30 108年3月19日 30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3月19日 無 31 108年4月19日 31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4月19日 無 32 108年4月9日 362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4月9日 無 33 108年5月13日 50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5月13日 無 34 108年5月19日 33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5月19日 無 35 108年6月19日 34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6月19日 無 36 109年2月27日 1,72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無 37 109年3月19日 30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3月19日 無 38 109年4月19日 311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4月19日 無 39 109年5月19日 319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5月19日 無 40 109年6月19日 32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6月19日 無 41 109年7月19日 334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7月19日 無 42 109年8月19日 34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8月19日 無 43 109年9月19日 350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9月19日 無 44 109年10月19日 358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10月19日 無 45 109年11月19日 26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 無 46 109年12月19日 27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12月19日 無 47 110年1月19日 379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1月19日 無 48 110年2月19日 388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2月19日 無 49 110年3月19日 348萬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3月19日 無 50 110年4月19日 406萬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4月19日 無 51 110年5月19日 416萬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5月19日 無 52 110年6月19日 425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6月19日 無 53 110年7月19日 43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7月19日 無 54 110年8月19日 445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8月19日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1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3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4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5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6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7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8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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