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202,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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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應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自行核算並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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