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8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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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李家瑋
被 告 廖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3.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欣怡所有並由訴外人詹文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085元、烤漆費用6,985元及零件費用9萬2,860元,共計10萬9,930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4月21日投仁警交字第1110004906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4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4萬1,53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0,085元+烤漆費用6,985元+零件費用2萬4,4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600.369=34,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60-34,265=58,595 第2年折舊值 58,5950.369=21,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95-21,622=36,973 第3年折舊值 36,9730.369(1112)=12,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73-12,506=24,4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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