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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唐聕婷
被 告 曾耀德(原名:曾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元,及其中新臺幣2,896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亞太電信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81元,及其中2,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歷史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15-4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2,896元,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經查,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本院卷第20、25頁)。
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被告領取手機之利益(本院卷第83、85頁),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1,326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2元(計算式:2,896+1,326=4,2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手機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違約金(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00年4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 1,496元 986元 6,000元(730-610)日730日=986元 自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18日,共610日 0000-000000 102年3月13日至104年9月12日 1,400元 7,299元 10,500元(912-278)日912日=7,299元 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12月16日,共27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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