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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廖彩云
被 告 陳建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被告既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配天宮,見原告在該處參拜並將其粉紅色長夾形式之皮包置於神龕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意與原告攀談以引開其注意力,嗣即趁機竊得前揭皮包後離去。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3紙在卷可稽。
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至編號4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6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5至編號8部分,因原告於111年9月21日陳報狀自承皮包價值之單據、油錢及誤工費單據已丟失無法提供。
至於附表編號5、編號6即悠遊卡、全聯福利卡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8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至編號8部分之價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即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2 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3 健保卡3張 補辦費用600元(2003) 4 駕駛證1張 補辦費用200元 5 悠遊卡1張 6 全聯福利卡1張 7 皮包1個 價值500元 8 補辦證件及誤工費 1000元 編號1、2、3、4、7、8合計為1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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