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小,493,20240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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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洺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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