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聲,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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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士元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1,1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02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債權請求存否有爭執,而相對人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將所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68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02號執行卷宗內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1萬3,686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利率(即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週年利率15%)計算。

而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3,686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萬1,159元【計算式:113,686元15%3年=5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5萬1,15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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