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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萬姵宣
訴訟代理人 王政豐
被 告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武燕瑩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
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備要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加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本件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爰限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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