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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萬姵宣
訴訟代理人 王政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補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訴。
理 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
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被告,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規定,「監理站」僅係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單位,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並非合法。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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