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並返還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 二、被告抗辯略以:目前系爭房屋做倉庫使用,確實有約定111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南投縣政府
-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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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蔡廖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蔡偉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
系爭房屋於辦理稅籍登記時,係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東禎之名義辦理,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
嗣兩造於111年4月5日合意提前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時至今日仍居住系爭房屋中,經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然不為所動,毫無搬遷之意,致使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受有無法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爰依系爭租約、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目前系爭房屋做倉庫使用,確實有約定111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其所有,其是不是也可以告對方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兩造已合意於111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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