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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舊廟、廟埕,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集富園餐廳營業之場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可參。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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