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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呂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主張因被告詐騙數次,牽扯詐欺刑事案件,過程中因被告詐騙以致無法正常生活,因此向當鋪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高達3,750元(利息7.5分),還款總額為90,312元。
又原告因被告多次詐騙,精神上及心理上受到嚴重創傷,罹患中度憂鬱,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月無法正常工作,故求償醫藥費及精神損失費為109,688元。
原告依此請求賠償20萬元,然此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範圍(即匯款金額15,000元為原告因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惟原告未主張受詐騙金額),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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