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小,11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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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王秋英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2元,及其中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往魚池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旁,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突然從停車格駛出,撞擊A車之左後門及後方而受損,經原告將A車送修後,估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旁邊有一輛貨車,我駕駛B車從停車格出來時,原告駕駛A車很快,與A車摩擦,有發出摩擦的聲音,雙方都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裕民汽車鈑噴車輛轉修作業委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裕民汽車埔里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未經被告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觀諸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將B車停在室外停車場,車頭朝向瓊文巷4號停放,因為我右側有車高度比較高,我當時把B車開出來一點要看左右兩側的來車時,原告就從我右前方行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駛進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超速所致,雙方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亦認:被告駕駛B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維修費為23,100元(含工資17,680元、零件5,42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而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A車受損照片觀之,核與A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確為A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材料即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A車自85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2元【計算式:5,420×(1-9/10)=54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8,222元(計算式:542+17,680=18,22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22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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