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10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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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春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台灣山地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村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晨銨為清算人,然黃晨銨未向法院聲報,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3-67頁),且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清算。

從而,被告既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黃晨銨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村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並於每月15日前繳納。

惟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1年2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19個月租金共152萬元未為給付。

嗣經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0日內支付欠繳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內為催告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09年8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積欠之租金168萬元;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每月租金為8萬元,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村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30、111-14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達3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5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7-30頁),惟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及何時送到被告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合法終止。

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含所附存證信函)送達30日內為催告給付租金、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又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11年2月25日已達152萬元,以押租金50萬元抵充後(本院卷第22頁),積欠之租金額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上開催告自屬合法,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停止條件成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

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起訴時,被告尚積欠109年8月15日至111月4月15日之租金,共計168萬元【計算式:80,00021=1,680,000】。

又系爭租約成立時,被告已先行繳納押租金50萬元,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押金之返還條件:...但承租人承租未滿3年時,約定押金不返還」,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時,被告承租尚未滿3年,是上開押租金50萬元因兩造特別約定而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萬元,自得以每月8萬元作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惟因系爭租約係於111年9月12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仍得本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已到期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各期租金到期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之租金,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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