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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陳柏勳
被 告 張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4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瑜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粘志輝駕駛被保險人粘伯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18公里處東側處,適被告張瑜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343,774元,因維修新換零件,零件折舊後為261,029元,故系爭A車維修費用經折舊之金額為337,247元(細項:工資含烤漆76,218元、零件折舊261,029元)。
又被告張瑜瑋肇事時,係執行職務當中,被告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臺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張瑜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臺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瑜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照片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全臺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既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事項為認諾,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全臺公司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張瑜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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