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惠萍
陳輝雄
林輝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被告林惠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火樹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惟未明確表明林火樹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原告仍未將林火樹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且未陳報林火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及依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雖於111年1月17日補正遺產範圍並追加林火樹之繼承人即林輝銘、陳輝雄為被告,然未依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林惠萍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2,286元【計算式:1,626,858×1/3=542,28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2,286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990元,尚欠3,960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林惠萍 3分之1 02 林輝銘 3分之1 03 陳輝雄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地號 1,453,9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2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 121,95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3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000-00-000000 967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6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5 存款 埔里南光郵局通儲戶:0000000-0000000 35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6 車輛 普通重型:BQ3-493 20,0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7 車輛 普通重型:018-LQS 30,0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總 計 1,626,85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