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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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碧雲


被 告 蘇若龍律師即徐清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清萍於民國99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徐清萍將其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讓與原告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而徐清萍已死亡,現由被告擔任徐清萍遺產管理人。

被告之戶籍地雖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惟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號,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答辯狀、起訴狀可參,應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臺中市。

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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