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埔簡,69,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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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傅家玉

被 告 鄒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400元、人民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900元(其中新臺幣15萬3,400元、人民幣2萬8,500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2萬8元】,且人民幣依匯率5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結識原告,雙方因而交換聯繫方式及「微信」帳號。

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間,向原告佯稱其認識大陸地區公安大官,可為原告追償遭詐騙之損失,然須提供公安辦事之生活費,及其姪子徐鈺棋因交通事故,需要保證金及和解金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萬3,400元、人民幣2萬8,500元予被告。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新臺幣15萬3,400元、人民幣2萬8,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微信及對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5-24、43-417頁、卷二第21-4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3,400元、人民幣2萬8,500元,為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108年11月9日12時15分 人民幣2,000元 微信轉帳 2 108年12月16日13時23分 人民幣1,200元 同上 108年12月16日18時6分 人民幣2,000元 同上 3 108年12月17日12時8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原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7日12時13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7日19時52分 新臺幣20,000元 同上 4 108年12月21日7時16分 人民幣5,000元 微信轉帳 108年12月21日17時 人民幣3,000元 同上 5 108年12月22日14時27分 人民幣15,000元 同上 6 108年12月23日15時31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3日15時34分 新臺幣30,000元 同上 108年12月23日21時3分 新臺幣8,400元 同上 7 108年12月24日13時53分 新臺幣5,000元 同上 8 108年12月24日20時5分 人民幣300元 微信轉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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