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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顏小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17日止尚積欠23,018元(含本金19,536元、利息1,982元、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8元,及其中19,536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至96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觀之,被告歷次還款金額均依上揭規定抵充,被告至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本金19,681元、利息522元、違約金300元,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於97年1月15日繳款967元,應先抵充上開利息522元及本金445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236元及違約金300元,再加計自97年1月至同年6月所生之利息1,982元、違約金1,5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236元、利息1,982元及違約金1,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18元,及其中19,236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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