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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向本院表明其在臺中市工作生活,且已鮮少回南投縣草屯鎮等語,並經本院為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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