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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麗蘭所有,並由訴外人魏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部分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1,309元、烤漆費用5,544元及零件費用4,64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478元),共計11,4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9,331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直行車為何要賠償轉彎車,且系爭車輛臨時轉彎,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並將支出維修費用11,493元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31、33、39、41、105至107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8019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復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直行車為何要賠償轉彎車,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員警陳述:「我駕駛583-GSV號普重機沿文化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我看見對方打方向燈要右轉,我按喇叭示意我要過去,但對方仍右轉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當時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有施打方向燈提醒周圍欲變換行車動線及方向,且為被告所見,則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轄區南投派出所所拍攝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被告之機車行駛在後方,被告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方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車道,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可言。
復被告又以系爭車輛臨時轉彎,被告要如何保持安全距離為其所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臨時轉彎至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似有違規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車主,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為賠償。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9,33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309元+烤漆費用5,544元+零件費用2,478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5/12)=4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450=2,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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