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謝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惟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訪,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職務報告為證,足認該址並非被告住所。
嗣本院查得被告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致電被告,經被告自陳其現居住地為前開居住地址,有本院電話紀錄為證。
被告既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高雄市,依上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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