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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周即辰美建料行
被 告 廖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條)。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建築木材批發商,被告係裝潢木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木料二批,分別指送埔里及臺中巿等語,惟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客戶簽名為訴外人曾妤佳、陳碧昭,送貨地址分別為: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二段157巷119號、南投縣○○鎮○○路0000號,本院僅能得知原告將木料分別送至臺中巿北屯區及南投縣埔里鎮,並由曾妤佳、陳碧昭簽收,是上開估價單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
又本件被告設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並無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為南投縣埔里鎮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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