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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安
被 告 巫炳村
巫俊賢
巫孟潔
巫炳坤
巫祐豪
巫曼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巫美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雪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巫美鈴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列被代位人巫美鈴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當場撤回巫美鈴部分,合於前揭規定,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巫美鈴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巫美鈴向原告申請二次序房屋貸款,詎巫美鈴自91年6月份,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二次序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2,573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
第查被繼承人陳雪杏於103年7月10日死亡,而被告及巫美鈴均為陳雪杏之繼承人,陳雪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巫美鈴並未就陳雪杏所遺系爭遺產屬公同共有,被告及巫美鈴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保全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巫美鈴行使因繼承系爭遺產所生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至曾有人以巫美鈴之名義於111年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該份書狀未有巫美鈴之簽名或蓋章,且巫美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法判斷該書狀是否為巫美鈴所出具,爰不予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執未字第6730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三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
又系爭遺產於106年5月8號由巫美鈴、被告巫俊賢、巫孟潔、巫炳坤、巫炳村及第三人巫炳鏠(業於108年5月24日死亡,被告巫祐豪及巫曼蓉為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巫炳村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6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惟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撤銷前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巫炳村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卷在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屢對巫美鈴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其主張因保全債權而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巫美鈴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巫美鈴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與巫美鈴間之利益。
矧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巫美鈴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巫美鈴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至巫祐豪及巫曼蓉所繼承巫炳鏠之遺產部分,涉及巫炳鏠之遺產分割須以全部遺產為之,故該部分仍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巫美鈴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巫美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巫美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信義鄉 人倫段 9之9 土地 3,466 全部 2 9之48 935 3 9之89 134 4 9之90 39 5 2 建物 備註: 編號5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巫美鈴 5分之1 2 巫炳坤 5分之1 3 巫炳村 5分之1 4 巫俊賢 10分之1 5 巫孟潔 10分之1 6 巫祐豪 公同共有 5分之1 7 巫曼蓉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巫炳坤 5分之1 3 巫炳村 5分之1 4 巫俊賢 10分之1 5 巫孟潔 10分之1 6 巫祐豪 連帶負擔 5分之1 7 巫曼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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