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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凱
許原彰
原 審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馬吟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恆齊(原名許源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許建中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總潤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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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英杰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彬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權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鄭聰德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原凱、許原彰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許恆齊、許建中、總潤開發有限公司,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26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從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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