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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文德
被 告 顏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0年6月30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TN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於110年5月底持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時,被告已不知所蹤,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0年6月30日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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