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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鄒旦
吳士勳
吳士寬
吳士終
吳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士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朝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士林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及參加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訴請本院就被代位人吳士林及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朝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士林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5,202元(含本金12萬4,802元)、利息及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8月31日投院美106司執德字第12897號債權憑證。
而原告為追索債權,查詢被代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朝川)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被代位人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
因原告對被代位人尚有債權未受償,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前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與被告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士林取得之遺產為執行。
既然各公同共有人未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保全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士林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參加人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參加人43萬1,435元及利息未清償,參加人已取得本院100年12月3日投院平100司執愛字第24741號債權憑證,且因被代位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8月31日106投院美司執德字第12897號債權憑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吳朝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3日投稅防字第1110105763號函所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110年課稅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與原告前揭主張互核相符。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查調被代位人之財產資料及108至110年度之所得資料所示,被代位人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資料,足認被代位人處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再者,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及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上,足認原告訴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及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最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本訴及參加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士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及參加人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 南投市 營南段 180 土地 250.92 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鄒旦 均各6分之1 2 吳士勳 3 吳士寬 4 吳士終 5 吳士林 6 吳慰 附表三:
編號 本訴之訴訟費用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均各6分之1 參加人 均各6分之1 2 吳鄒旦 吳鄒旦 3 吳士勳 吳士勳 4 吳士寬 吳士寬 5 吳士終 吳士終 6 吳慰 吳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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