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37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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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弘熹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美、陳秀琴、陳有益為姊弟,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誣告罪案件已坦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當天被告均未到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及周邊(下稱案發現場),於該日後至被告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來到系爭土地周遭確認事實。

惟被告陳秀美、陳秀琴於109年12月8日、被告陳有益於109年12月16日仍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憑空想像,誣指原告將系爭土地、案發現場所有出入口圍住、前後門上鎖,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擋109年11月16日當天不在場之被告,使被告無法出入系爭土地、案發現場,侵犯被告權利,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強制罪刑事告訴(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當時不在系爭土地、案發現場,原告無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歷經司法程序,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並承受被起訴、判刑之風險及恐懼,且招致公司同事、家人、親戚、街坊鄰居側目,投以異樣眼光,致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向被告、訴外人陳秀端、陳秀滿、陳秀英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偵查機關認定不存在,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有妨害其名譽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先向被告陳秀美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嗣自知理虧撤回告訴,對被告陳秀美無端造成訟累支出之損害,依衡平之理,被告陳秀美得主張抵銷或適用、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㈠原告曾向被告、陳秀英、陳秀端、陳秀滿、訴外人陳有福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判決後,經上訴後,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審理中。

㈡被告、陳秀英、陳秀滿、陳秀端曾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認罪嫌不足,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曾向被告陳秀美、陳秀端、陳秀滿、陳秀英、訴外人林建鴻提起侵入住宅罪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原告撤回告訴為由,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因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向被告、陳秀端、陳秀滿、陳秀英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認罪嫌不足,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各給付1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而為判斷,並非以不起訴處分結果而為認定。

而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足徵被告(即本案原告陳弘熹)於上揭處所設置鐵製拉門時,上開告訴人等(即本案被告、陳秀英、陳秀滿、陳秀端)均未居住該處所,客觀上本無從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此妨害上開告訴人等之通行自由。

……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等提供相片所示上開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其為分割共有物應得分配之部分,設置鐵製拉門乃為阻絕其他人等出入,難謂非基於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強制罪之故意,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理由,尚難推論被告係出於構陷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是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且檢察官非以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而為上開判斷,自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反推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誣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形。

㈢原告因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向被告、陳秀端、陳秀滿、陳秀英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如前述。

而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強調:「前案(即110年度偵字第911、912、913號)之偵查結果係認定『被告(即本案原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等(即本案被告)提供相片所示上開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其為分割共有物應得分配之部分,設置鐵製拉門乃為阻絕其他人等出入,難謂非基於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強制罪之故意,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認定被告等人於前案係虛捏事實而提告,自無從以告訴人於前案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而逕認被告等人於前案之告訴即為誣告,尚難以誣告罪嫌繩諸被告等人。」

尚難僅憑被告曾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遭不起訴,逕認被告之告訴行為係出於憑空想像、虛構事實之虛偽申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難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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