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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靄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癸元
陳建任
原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萬38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43.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而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383元【計算式:152243.950.047=10,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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