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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劉冠利
訴訟代理人 劉明照
陳銘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廖培佑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4,83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8萬4,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萬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前山路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至大禮路交岔路口,欲穿越馬路左轉彎進入大禮路往大忠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原告機車前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位置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腦挫傷併雙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右肺挫傷出血、左尺骨冠突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右橈骨、尺骨粉碎性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22萬8,776元(細項:醫療費用39萬7,941元、住院看護費用2萬6,000元、出院看護費用48萬元、輔具雜支費用828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618萬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及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萬7,49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醫療費用其中109年12月11日住院收據之自費項目材料費30萬1,380元、骨釘材料費8萬元外、輔具雜支費用其中復健腰帶130元、60×90看護墊80元、生理沖洗器40元不爭執,其餘費用均爭執;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9萬7,941元損害,有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41頁),然為被告抗辯109年12月11日住院收據之自費項目材料費30萬1,380元、骨釘材料費8萬元非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上開費用未使用健保給付材料原因為何,經函覆:「病人因左尺骨冠突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右橈骨、尺骨粉碎性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需接受手術治療,予以病人說明因其病況為粉碎性骨折且在關節處,使用健保鋼板較容易發生術後之移位及傷殘風險,故由病人選擇使用自費鋼板。」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12日童醫字第11300003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骨折型態且係在經常活動之關節處,且原告係透過專業之醫師治療下以自費支出上開材料費用,自屬依醫療常規所需且為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萬7,941元,應屬有據。
⒉住院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3日住院期間,共計13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否認。
而上開診斷書係計載:「於109年12月22日行右橈骨、尺骨及左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月1日住加護病房共22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
,是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3日,共計13日。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萬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
從而,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出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至110年8月12日,共計8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出院看護費用48萬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上開110年1月20日診斷書係記載:「於109年12月22日行右橈骨、尺骨及左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月1日住加護病房共22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
、110年5月12日診斷書係記載:「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目前仍意識混亂,繼續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至少3個月」,而經本院查詢原告投保資料,原告於111年5月4日於社寮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於111年6月28日退保,有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亦自承出院後有在山崇里的加油站上班1、2個月(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應有實際上班,無需他人照護情形嗣後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5日均有工作,惟上開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受雇於他人,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實際工作,況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於術後尚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實無可能於出院後立即工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出院看護費用期間為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29日至110年8月11日,共計111日。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2萬2,000元【計算式:2,000×111=22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輔具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輔具雜支費用828元損害,並提出康護醫療器材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其中復健腰帶130元、60×90看護墊80元、生理沖洗器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乒乓手套目的是為了固定手而購買的(見本院卷第484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可認乒乓手套240元應屬必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於牙刷、牙膏、量杯、漱口水、臉盆、衛生紙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或有無住院,均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該部分費用共338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輔具費用49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2月11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9年12月22日行右橈骨、尺骨及左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書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尚有工作,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5月3日,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實得收入,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09年、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3萬8,446元【計算式:23,800×21/31+24,000×(5+3/31)=138,44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失能等級為第6等級,依殘廢給付標準其比例為76.9%,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76.9%,受有勞動力減損618萬7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477頁),然為被告否認。
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審核基準,則是針對全部症狀認定,不限於工作能力,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6,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意見為:「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5%。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5%。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2024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207頁)。
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1年12月8日止,並扣除已請求5個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共41年6個月4日。
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萬9,262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2.00000000+(100,8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299,26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4/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在家裡當考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
被告自陳:尚未大學畢業,沒有收入,家境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8萬4,139元【計算式:397,941+26,000+222,000+490+138,446+2,299,262+600,000=3,684,139】。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採安全措施(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57萬8,897元【計算式:3,684,139×70%=2,578,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99萬4,0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8萬4,833元【計算式:2,578,897-994,064=1,584,83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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