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4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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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仕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唐育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5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四路行駛至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莊錦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依規定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及頸部、臉部、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因上開外傷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51萬1,065元。

系爭事故被告未依規定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應負擔最少70%之肇事責任,原告自認有30%之肇事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15萬7,745元(計算式:4,511,065元×70%=3,157,74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工資因原告是學生,沒有勞保投保證明,也沒有扣繳憑單,這部分有爭執,至於車損費用,應計算折舊後金額,如果車子報廢,請原告提供中古車價值為何,系爭事故我有過失,我應負3成責任,對方應負7成責任,因對方車速過快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南基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年10月19日投興警交字第11000121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案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2至29、35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復有明文。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綜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以觀,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而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是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兩造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1日在南基醫院門診主訴:「2個多月前發生車禍,開車時速170公里…」等語(見病歷卷第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顯然已超速。

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另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後,因監視器影片極為模糊,僅提供分析意見,其中第4點分析意見:如系爭車輛車速大於90公里,則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2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南基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於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32日,每日2,400元,合計7萬6,8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觀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0年4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1日,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由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4,400元(計算式:31×2,400=74,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擔任璟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宏公司)理貨員,月薪資21,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受有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9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然依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該傷勢宜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診斷書上所載,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病歷卷第31頁)。

又原告案發時為學生,經本院函詢璟宏公司函復:原告已於109年12月離職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已非有據。

況原告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失能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3萬1,054元之損害等語。

惟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較難推論其可能於車禍當下造成直接性腦損傷。

…目前無法推論遺留有過往的重大腦部損傷。

…鑑定時並未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

…推論鑑定時其社會、職業功能因精神情緒障礙影響之程度低,通常無礙於勞動力,惟情緒問題建議持續追蹤治療。

…總結⒈依現有資訊難以推論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或遺留明顯腦損傷。

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低。

⒊故推論其勞動力受認知與精神情緒障礙影響之機會低,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應屬於精神失能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13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5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9頁)。

是依原告所受傷勢無礙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⑵原告固以113年1月23日草屯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7頁)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未審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腦損傷之情況,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等級、程度比例為何。

然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本即指受鑑定者「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而本件鑑定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更已逾2年多,對於原告身體機能得否回復,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自應更為準確,況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其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除非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鑑定過程有何不符醫療鑑定流程之處,否則,自不應任意推翻該鑑定之結果,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可採信。

且兩造既合意交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亦認為該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無不公允之處,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莊錦雯所有,嗣莊錦雯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99頁)。

本院依聲請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略以: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60萬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於112年8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上開公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883,611元(計算式:9,211+74,400+600,000+200,000=883,61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3,444元(計算式:883,611×40%=353,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792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強制險保險金賠付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1,652元(計算式:353,444-21,792=331,65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0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9,211元 2 看護費用 7萬6,8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9萬4,0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263萬1,054元 5 車輛價值減損 60萬元 6 非財產上損害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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