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1,投簡,46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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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雅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光明二路(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而系爭A車車齡為1年10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9萬4,755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9-53、61-8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7萬8,849元、工資6萬300元,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3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9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9萬3,225元【計算式:32,925+60,300=93,22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路口,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7日府工土字第111028933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Google街景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1-81、115-117、177頁),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即系爭A車)先行;

張雅鈞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張雅鈞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61-81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張雅鈞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原告既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屬法定移轉之性質而受讓張雅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意旨,自應就張雅鈞之過失行為,承受其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6萬5,258元(計算式:93,225×0.7=6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849×0.369=29,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849-29,095=49,754第2年折舊值 49,754×0.369×(11/12)=16,8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54-16,829=32,9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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