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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69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4,298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9,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遲延給付,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369元(其中本金9萬4,298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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