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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原 告 潘昱樺
被 告 楊可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8,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7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高美玲,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時誤踩油門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椎第七、八節椎間盤突出、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72萬1,022元(細項:醫療費用4萬5,450元、交通費用1萬5,700元、工作損失12萬5,67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診自費之醫療費用3萬3,200元,應非必要,應予以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乘車證明、收據佐證,縱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之交通費用9,300元亦應剔除;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30日,且該期間原告並沒有被扣薪水,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應非必需品,且係重複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72萬1,02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9、31-35頁、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5,450元,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繳費證明、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自費收據、濟生中醫診所門診收費收據、昱安復健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37-45頁),然為被告抗辯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自費之醫療費用3萬3,200元,應非必要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受有胸椎第七、八節椎間盤突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嗣後復前往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第七、八胸椎椎間凸出症之傷害,有上開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佐以自費用藥對筋骨、脊椎修復,有極大幫助,是本次車禍所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劉以文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7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數日後復因同一傷勢不適又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檢查且自費用藥,應為必要且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5,45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受有交通費用1萬5,7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2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看診4次、至濟生中醫診所看診19次、至昱安診所看診5次、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看診3次相符,而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濟生中醫診所、昱安診所、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25元、180元、95元、85元、1,550元乙情,亦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5,700元,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照護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5,672元等情,並提出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愛蘭護理之家服務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7、51-53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上開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10.12.24至本院門診治療,需穿著腰背架及休養3個月及門診治療。」
,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治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12月19日因上列病因急診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宜休養1周。」
(見附民卷第19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0年12月31日門診記錄記載:「病人不爽表示要投訴,因為我不幫他寫宜修養幾天,他說他那裡痛,這裡痛,但是跟影片檢查對應不起來。
臨床症狀與影像無法對應。」
(見本院卷第181頁),應認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30日,而依原告任職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愛蘭護理之家提出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23頁),原告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4,247元、3萬6,575元、2萬9,50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08元,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1,655元【計算式:30,108元×12/31=11,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3萬4,200元,並提出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自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1頁),惟此部分費用已於上開醫療費用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在打工,事發時在醫院做護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2,805元【計算式:45,450+15,700+11,655+300,000=372,805】。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9萬8,244元【計算式:372,805×80%=298,24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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