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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新東
被 告 葛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由明德路方向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霧社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原告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元:車禍當天有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以及後續前往國術館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㈡車資3,000元:因傷就醫前往國術館,由家人搭載,計15次,依計程車費估算,請求車資費用。
㈢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原告職業為務農,因傷自111年8月5日起休息30日,請求工作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㈤水果報銷之損失15萬5,430元:原告務農,因受傷休息,導致第3季水果來不及套袋,被果蠅叮咬、曬傷,整季報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負全部肇事責任,但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國術館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是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確有需休養30日之必要,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工作上之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無力負擔。
㈣水果報銷之損失:原告所提水果損害證據僅為私文書,尚難確認其真正,再者,影響水果產量之原因甚多,且111年夏天我國中南部果農即因連日豪大雨之影響,導致當時水果之產量銳減,是原告之水果縱使確有減收,亦極可能係因氣候環境之影響所致,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外,倘原告確有從事農務之需求,亦得委請他人或聘雇臨時工代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萬1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原告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9頁)。
而被告業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
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及後續前往國術館治療,包含支出6,700元之醫療費用、3,000元之車資等語。
惟查,原告經法院闡明後,仍未提出相關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收據費用以實其說,且原告雖提出長生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見附民卷第9頁),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故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難謂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水果報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需休息30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導致其水果來不及套帶,整季報銷之損失,請求15萬5,430元等語,並提出第三季水果出貨證明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37頁)。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提及原告經急診診治及傷口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頁),而未提及原告於系爭傷害後,應休養30日,該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再者,原告水果報銷之損失,原告未積極舉證係因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水果報銷損失,與上開證據不符,皆尚難認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生活方面無留下太多後遺症,但因系爭傷害案發後無法坐也無法躺,目前雖無復健,但仍前往國術館持續敷藥消退,這件事亦造成我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21-26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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