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和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4,36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5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16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萬4,368元(計算式;
59.9㎡5,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