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96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案發事故車禍經過不爭執;醫療費用僅未附醫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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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天梁
訴訟代理人 簡色錫
被 告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羅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梅村路口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路口內之外側車道延伸路面左轉迴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4,17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案發事故車禍經過不爭執;醫療費用僅未附醫療單據有所爭執;
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有所爭執;
看護費用,對於原告自110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總計128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為計算部分,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37、149至16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核閱該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19,557元,是原告檢據請求19,557元醫療費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原告未檢附醫療單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前揭傷勢,前往埔基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萬4,175元等語,並提出估算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原告因前揭傷勢確實於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18日、4月15日、6月10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14日、12月9日前往埔基醫院回診,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又自原告提出自住家至埔基醫院車資估價為675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往返住所與埔基醫院共10趟及1次回程之車資共計14,175元(計算式:675元×21次=14,175元),堪認可採,應予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住加護病房,出院後於110年12月後轉由長照2.0居家照顧人員幫忙,故請求10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60萬元,並提出南投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受託收容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經本院職權函詢埔基醫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埔基醫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略以:病患於110年2月2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要有人全日照護等語;
又於113年1月29日函覆略以:病患出院後仍有行走不穩,需要他人協助。
至110年6月16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住院,及行血塊取出手術,至110年7月1日門診追蹤,病況已穩定。
所以自意外受傷後至110年7月1日需休養及專人看護等內容,有埔基醫院112年11月30日埔基病歷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29日埔基病歷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359頁)。
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共128天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600元計算,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3萬2,800元(計算式:2,600元×128日=332,8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⑵至原告主張配偶、兒子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請求自身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難謂為適法之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配偶、兒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主張配偶、兒子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46萬6,532元(計算式:19,577元+14,175元+332,800元+100,000元=466,53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A車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述略以:我沿著中山路3段向左迴轉要回家,我沒看見對方駕駛A車,也沒打方向燈,之後就從我左側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欲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來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31日之鑑定鑑定意見亦同。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所有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139,960元(計算式:466,532元×30%=139,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醫療費用
2萬元
交通費
1萬4,175元
看護費
60萬元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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