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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洪岳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楊正玒
陳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楊正玒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參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正玒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家嫻背書,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正玒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
三、被告陳家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且為被告楊正玒所認諾(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陳家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PB0000000 450,000元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7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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