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獻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連帶將坐
- 三、被告陳獻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
- 四、被告陳獻仁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 五、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給付原告
- 六、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自民國11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獻仁負擔百分之3、被告王碧綢、陳淑惠
- 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獻仁以新臺幣3,795元為原
- 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7-5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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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簡媚媚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民國113年3月22日終止複委任)被 告 陳美蓉
陳冠志
陳彥志
陳冠群
陳蒂思
陳順莉
王碧綢
陳獻仁
陳淑惠
陳亞蘭
陳亞芳
陳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獻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占用。
二、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同段689-2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占用。
三、被告陳獻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獻仁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五、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元,及被告王碧綢、陳亞芳、陳又銘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陳淑惠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陳亞蘭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獻仁負擔百分之3、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負擔百分之97。
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獻仁以新臺幣3,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以新臺幣16萬8,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獻仁以新臺幣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獻仁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以新臺幣2,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並撤回對訴外人彭昌妹、陳翰修、陳翰民、陳雅惠、潘桂丹、巫玲玉、巫佳達、巫佳豪、巫繼賢、陳兆君之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陳獻仁、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一筆689-1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健仁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89-17地號土地,嗣陳健仁於10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陳獻仁未拋棄繼承,是系爭B建物由被告陳獻仁繼承。
㈡訴外人即被告陳美蓉之夫陳昭盛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89-17地號土地、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89-20地號土地,因陳昭盛對被告王碧綢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見聰負有債務,而將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王碧綢、陳見聰以抵債,嗣陳見聰於104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均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遺產分割,是系爭C建物由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繼承而共有,另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陳美蓉、陳蒂思指稱系爭C建物為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共有。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得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時即110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碧綢則以:系爭C建物是陳昭盛父親蓋給陳昭盛的,陳昭盛因欠錢跟陳見聰借錢,而將系爭C建物讓渡給陳見聰,所以系爭C建物變成陳見聰的,應該是沒有分割;
系爭C建物要拆除沒有關係,但是相關的措施要做好,被告王碧綢也願意賣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陳獻仁、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7-5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C1面積7.04平方公尺磚造建物、C2面積7.57平方公尺磚造建物、B面積0.33平方公尺磚造建物。
㈢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原告請求測量門牌魚池鄉秀水巷17-20號建物正對面一層磚造,上覆屋瓦建物占用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一整筆689-17地號土地) 。
原告請求拆除之上開建物並無門牌,有設置電表,履勘時有一名男性住戶進出,周圍多為民宅,距離商圈不遠。
土地其餘現況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拆除系爭B、C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B、C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系爭B建物為陳健仁所遺留,陳健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獻仁未拋棄繼承,系爭B建物為被告陳獻仁所有,系爭C建物為陳見聰所遺留,陳見聰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未拋棄繼承及辦理分割,系爭C建物為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所公同共有等情,有陳健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67號公告、陳見聰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1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92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5-428、437-439、473-475頁),且為原告、被告王碧綢所不爭執;
被告陳獻仁、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獻仁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連帶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還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部分,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拆除系爭C建物及交還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之責任,法律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
且系爭C建物雖係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見聰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公同共有之系爭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此非被繼承人陳見聰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陳獻仁、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無權占有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獻仁、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689-17地號土地面積為0.33平方公尺,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4、7.57平方公尺,系爭689-17地號土地110年、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1,84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689-20地號土地雖無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惟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系爭689-20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有系爭689-2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應相同。
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周圍多為民宅,距離商圈不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陳獻仁、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利用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689-17、689-20地號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獻仁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為58元【計算式:0.33㎡1,680元5%309/365+0.33㎡1,840元5%14/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準備㈥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計算式:0.33㎡1,840元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為2,607元【計算式:(7.04+7.57)㎡1,680元5%309/365+(7.04+7.57)㎡1,840元5%14/12=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準備㈥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碧綢、陳亞芳、陳又銘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自民事準備㈥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淑惠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自民事準備㈥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亞蘭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計算式:(7.04+7.57)㎡1,840元5%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1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依上開意旨,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而為共同責任。
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給付2,607元,及按月給付112元,未超過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獻仁、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獻仁、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被告陳獻仁、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彭昌妹、陳翰修、陳翰民、陳雅惠、潘桂丹、巫玲玉、巫佳達、巫佳豪、巫繼賢、陳兆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689-17地號土地上,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獻仁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689-1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占用。
二、被告陳獻仁應給付原告1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三、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689-1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同段689-2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占用。
四、被告王碧綢、陳淑惠、陳亞蘭、陳亞芳、陳又銘應連帶給付原告6,5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㈥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獻仁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689-1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占用。
二、被告陳獻仁應給付原告1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三、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689-1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同段689-2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埔土測字第3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7.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占用。
四、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應給付原告6,5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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