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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筱蓓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葉錦龍律師
陳雅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組織整併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等業務之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受其等訴訟。
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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